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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仪征市市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施细则

仪征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加快我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根据《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租赁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组织实施的)或者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租住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

市发改、城建(规划)、国土、民政、税务、审计、财政、物价、人社、监察等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房源筹集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住房建设计划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会同市发改、财政、城建(规划)、国土等部门,结合我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和住房保障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收购、改建等多种渠道筹集,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采取集中建设或者在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方式(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政策另行制定)。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必要的装修,配置基本生活设施,以满足租赁对象的基本生活需求。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新建、改建、购买、租赁的住房;

(二)各园区、镇投资新建、改建、购买、租赁的住房;

(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投资新建、改建的住房;

(四)退出或者闲置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五)闲置的直管公房;

(六)其他可以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公共租赁房屋产权登记,但不得办理分户产权证。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及其用地不得转变用途,不得上市交易,不得分割登记,不得分户转让。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等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房。不得擅自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新建公共租赁住房。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较多的企事业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有土地、自筹资金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或者改造现有闲置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章 资金管理和政策支持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的来源渠道:

(一)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保障性安居工程保障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不低于10%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上级财政补助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六)商业银行贷款;

(七)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

(八)社会捐赠的资金;

(九)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

第十三条 政府筹措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的本金和利息由财政从今后年度归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偿还。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支出。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出让、租赁或者作价入股等有偿方式供地,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套型、建设标准和设施配套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性条件予以明确。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及租赁管理涉及的有关税收的优惠政策,按《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优惠政策及租金管理意见》执行。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第四章 准入管理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或人员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同时符合真州镇城镇常住户口3年及以上、符合政府规定的收入限制、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8平方米的家庭。

2、新就业人员:具有我市户籍,大中专院校毕业不满5年,与我市用人单位签订1年及以上劳动合同,且在我市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的社会保险费或住房公积金,在就业单位所在地(园区、镇、办事处),本人及父母无私有住房且未租住公房的人员。

3、外来务工人员:非我市户籍,与我市用人单位签订3年及以上劳动合同,且在我市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的社会保险费或住房公积金,在就业单位所在地(园区、镇、办事处)无私有住房且未租住公房的人员。

第二十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家庭收入标准按照城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确定。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的认定参照《仪征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办法》执行。政府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1《仪征市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认定审批表》

2、《仪征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

3、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4、住房情况证明;

5、婚姻状况证明;

6、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二)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

1、《仪征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

3、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或公积金缴费证明;

4、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5、婚姻状况证明;

6、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1、申请人持户口簿、身份证等相关材料到户口所在社区领取并填写《仪征市城市中等偏下低收入家庭认定审批表》、《仪征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等相关表格。

2社区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在社区公示7个工作日。

3、市住房保障中心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的现住房状况初步审核。

4、民政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的中等偏下收入认定。

5、市住房保障中心对申请家庭的材料进行复审,对通过复审的家庭,予以登记,并在配租前一个月公示,公示期限为7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发放《仪征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凭证》。

经审核和公示,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书面告知申请人。

低保(特困职工)家庭,不需要进行中等偏下收入家庭认定。

(二) 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

申请人向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由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审核、公示、配租。

第五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以解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为主,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以解决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为主。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采取抽签定序、按序选房的方式配租。未获得配租的申请家庭或申请人,自动进入轮候,在下一批次配租中优先配租。

第二十五条 获得配租的家庭应在选房之日起30日内与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签订《仪征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无正当理由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作弃权处理,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第二十七条 申请家庭(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提供租金担保;无工作单位的,必须选择一个有稳定工作的自然人作为租金担保人。申请家庭(申请人)与市住房保障中心签订租赁合同,担保单位(担保人)与市住房保障中心签订担保协议。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对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进行装修,如确需装修,须先向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提出申请,在申请获得通过后,方可装修。因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制定,租金标准控制在同地段商品房市场租金的70%左右,并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发布。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发布。

第三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政府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三十一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供给本辖区或者本单位的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租住。有剩余房源的,可以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调剂供给本地区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租住。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新就业人员续租期最长不超过5年,且续租期租金标准为商品房市场租金。

第三十三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承租期内,不再符合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或者收入线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在承租期内,在就业单位所在地(园区、镇、办事处)已购买住房、另行承租房屋或者不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就业的,应当及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租赁期届满,不再续约的;

(二)转租、借住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以上未实际居住的;

(五)累计拖欠租金3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三十五条 承租合同期满或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腾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租住期内,按原租金标准加收50%房屋租金。延长租住期满6个月后仍拒不腾退的,按原租金标准加收100%房屋租金,同时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有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建设和分配等相关信息,并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备案。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应当加强对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情况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如申请家庭或申请人在配租后,连续三个月不缴纳房租或其他相关费用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依法向申请家庭或申请人和担保单位(担保人)追缴相关费用。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隐瞒或伪造住房、收入等情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由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取消其申请资格。已经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责令其退回,并按照市场租金标准的200%缴纳承租期的租金。用人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并计入企业征信记录。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接受委托代理出租或者转租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处理,2年内不得给予中介资格备案。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有关部门接到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各园区、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参照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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