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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扬州市房屋白蚁防治办法

扬州市房屋白蚁防治办法
发布时间:1993年6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房屋白蚁预防和治理工作,确保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建设部建房(1993)166号《关于认真做好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镇各种已建成使用和新建、翻建、改建、扩建房屋的白蚁预防和治理。
  第三条  白蚁防治贯彻预防为主,综合防治,全面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房屋建设单位和个人,都应重视白蚁防治工作,严格遵守本办法,积极配合我市白蚁防治部门预防和消灭白蚁危害。
  第五条  扬州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房屋白蚁预防和治理的主管机关,各县(市)建设主管部门是该行政辖区房屋白蚁预防和治理的主管机关。
  第六条  扬州市房产管理局设立的白蚁防治中心直接负责扬州市区(包括广陵区、郊区)的房屋白蚁防治中心工作。各县(市)建设主管部门设立的白蚁防治所具体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房屋白蚁预防和治理业务,并接受扬州市白蚁防治中心的业务、技术指导。未经资质审查合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承接房屋建筑白蚁预防工程。


              第二章 白蚁预防


  第七条  下列房屋在新建、翻建、改(扩)建前应认真开展白蚁预防;
  1、 各类公用、民用建筑(包括商品住宅建筑);
  2、 各类工业建筑;
  3、 各类古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
  第八条  本市各有关单位和个人经营的各种易生白蚁的建筑材料、应取得《白蚁检疫合格证》后,方可出售。
  第九条  设计、建设单位应将白蚁预防列入工程设计内容,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应将白蚁预防列为质量验收标准之一。
  第十条  各房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携带有关工程资料到当地白蚁防治中心(所)进行白蚁预防登记,由白蚁防治中心(所)实地查勘后,订立《新建房屋白蚁预防施工合同》,出具《新建房屋白蚁预防证明书》,交城市规划部门审查把关。凡未取得《新建房屋白蚁预防证明书》的建设工程,城市规划部门一律不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白蚁防治中心(所)在新建房屋工程基础开挖完毕后,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新建房屋白蚁预防施工合同》及时进行白蚁预防施工。
  第十二条  白蚁防治中心(所)在完成房屋白蚁预防施工后,将预防资料在20天内送建设单位存档。
  第十三条  下列房屋建筑在新建时可不作白蚁预防处理:
   1、 常年生产杀虫药剂的车间用房;
   2、 临时性工棚或使用年限在三年以内的临时性房屋;
   3、 经当地白蚁防治中心(所)认为不需要进行白蚁预防的建设工程。

                   第三章 白蚁灭治

  第十四条  已建成使用的房屋发生蚁害,应及时进行白蚁灭治工作,防止蚁害加重和扩散。
  第十五条  发现蚁害的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及邻居均有权要求进行白蚁灭治,费用由产权人承担。产权人拒不进行灭治的,灭治费用由使用垫支,冲减房租。
  第十六条  白蚁防治中心(所)在接到要求灭治蚁害的申请后,应在三日内派出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蚁害情况查勘,并积极与有关单位或个人研究灭蚁时间和施工方案,及时灭治白蚁。
  第十七条  白蚁防治中心(所)在查勘蚁害中,如认为蚁害已导致房屋危险时,应通知产权人或使用人及时到当地房管机关申请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共同商量灭蚁解危措施,确保安全。


             第四章  防治费用


  第十八条  白蚁预防、治理和检疫需缴纳白蚁防治费和检疫费。收费标准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179号文件执行。具体缴费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订,各县(市)可参照此标准执行或由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制订。
  第十九条  白蚁防治费由产权人承担,在签订白蚁防治合同时收取。
  第二十条  白蚁防治费列入建设工程成本,白蚁检疫费列入竹、木材料销售成本。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白蚁防治须按白蚁防治技术要求和施工程序严密组织施工,如发生药物外泄造成环境污染或导致他人中毒、死亡的,由有权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已进行白蚁预防的房屋,应确保房屋至少20年不受白蚁危害。在20年内,如发生蚁害,由所承担白蚁预防的白蚁防治中心(所)无偿进行灭治。
  第二十三条  发生蚁害的房屋,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拒不接受治理意见,影响白蚁治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出售未经白蚁检疫的竹木材料而产生蚁害的,经市、县(市)白蚁防治中心(所)鉴定确认后,由经营单位承担损失并由当地房管机关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白蚁防治中心(所)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影响白蚁预防、治理而造成蚁害,使单位或个人蒙受损失的,由所有单位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扬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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