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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实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细则
苏建房[2001]250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2000]77号令)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领取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经营业务。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市、县(市)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四个资质等级。

第六条 申请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

(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5年以上;

(三)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房地产开发投资额3亿元以上;

(四)连续5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五)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房地产开发投资额1亿5千万元以上;

(六)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4人;

(七)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八)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九)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第七条 申请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

(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3年以上;

(三)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上一年房屋建设面积竣工8万平方米以上;

(四)近3年累计完成房地产开发投资额1亿5千万元以上或者上一年完成房地产开发投资额8000万元以上;

(五)连续3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六)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建筑、结构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4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3人;

(七)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八)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九)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前款第(三)、第(四)项所列条件,房地产开发企业具备其中一项即可。

第八条 申请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800万元;

(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1年以上;

(三)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上一年房屋建筑面积竣工3万平方米

(四)近3年累计完成房地产开发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或者上一年完成房地产开发投资额3000万元以上;

(五)已竣工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六)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建筑、结构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于2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七)工程技术、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八)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九)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前款第(三)、第(四)项所列条件,房地产开发企业具备其中一项即可。

第九条 申请四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400万元;

(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1年以上;

(三)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2万平方米以上,或者上一年房屋建筑面积竣工1万平方米以上;

(四)近3年累计完成房地产开发投资额2000万元以上或者上一年完成房地产开发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

(五)已竣工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六)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七)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八)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九)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前款第(三)、第(四)项所列条件,房地产开发企业具备其中一项即可。

第十条 临时聘用或者兼职的管理、技术人员不得列入企业管理、技术人员总数。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请报告;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4份);

(三)营业执照;

(四)企业章程;

(五)验资证明(原件留档,其中货币资金必须占注册资本80%以上);

(六)企业注册地址证明;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个人简历;

(八)企业董事会成员、部分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身份证、个人简历;

(九)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劳动合同和身份证;

(十)拟开发项目相关文本文件。

第十二条 企业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备案的企业给予备案文件是否齐全的答复。备案文件齐全的企业经济设区的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相应等级标准的《暂定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申请《暂定资质证书》的条件不得低于四级资质企业的条件。《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1年。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得延长。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向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或核定资质等级。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设区的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意见和企业开发经营情况给予企业延长《暂定资质证书》1年有效期或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 申请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申请延长有效期的报告;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4份);

(三)《暂定资质证书》(正、副本);

(四)企业资产负债表和审计报告(原件留档);

(五)项目立项文件。

第十六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报告;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4份);

(三)资质证书(正、副本);

(四)企业资产负债表和审计报告(原件留档);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劳动合同和身份证;

(六)已开发项目的立项、规划、土地批准文件及工程验收证明;

(七)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一级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三、四级资质和暂定资质由设区的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相应等级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有正本和副本各一份组成。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补领。

第十九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输变更手续后的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分立、合并后需要重新申领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申领。

第二十条 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相应事项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后15个工作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按照《江苏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管理办法》执行。

对于年检中按条件应当予以升、降的企业,参照核定资质等级的程序和文件,经设区的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资质升、降级。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视为年检不合格,经设区的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资质证书。各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开发企业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可以在全国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在全省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建设楼层不受限制。

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在省辖市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承担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不得承担十六层(含)以上的建筑物的建设。

四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限于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乡镇从事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不得承担七层(含)以上的建筑物的建设。

领取《暂定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依据《暂定资质证书》核定的标准从事相应资质等级的开发建设项目。

各资质等级企业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不得越级承担任务。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跨省、跨地区(省辖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时,必须向当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备案,按照本细则的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的行为,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建设部第77号令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各级房地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226省建设委员会发布的《江苏省建委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细则》(苏建房[1994]051号)同时废止。

 

二〇〇一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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