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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扬州市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住房供应保障体系,解决最低收 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建设部《城镇廉租住 房管理办法》和《扬州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实施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以下简称住房保障)是政府在住房领 域履行社 会保障职能,解决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一个重要措施,是社会保障的一个重要 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下简称保障对象)是指人均 收入低于 当年市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01年市区最低收入标准为月人均156元),且享受 最低生活保障连续6个月(含)以上,人均住房使用面积8平方米(不含)以下,具有市区常 住户口10年以上的居民家庭。
 第四条 扬州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为全市住房保障工作的行 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市区住房保障实施工作。
    市计划、规划、建设、国土、财政、民政、公安、物价、总工会、街道等部门根据其职 责,配合做好住房保障工作。
 第五条 住房保障包括租金补贴、租金减免、实物配租三种方式,以租金补 贴为主。
    (一)租金补贴。按人均使用面积8m2、每月补贴10元/m2的标准向保障对象补贴房租, 其中无房的按8m2核定,有房未达标准的按原住房面积与8m2的差额核定。保障对象在市场上 所租房屋租金超过核定数额的,超出部分自行承担,低于核定数额的,按实际发生额计发。 每户月补贴金额最低不少于40元,即不够40元的按40元给以补贴。租金补贴由市房管局通过 银行支付给房屋出租人,没有在市场上租房的不发租金补贴。
(二)租金减免。保障对象现承租的公有住房,一律视为廉租住房,执行廉租住房的租金标 准。
(三)实物配租(以下简称配租)。根据房源和保障对象实际情况,向特殊保障对象提供廉 租住房。
 第六条 住房保障资金通过多渠道筹集解决,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的部分增值资金;
(三)住房保障对象所在单位或系统补贴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住房保障资金由市房管局专户储存、专项管理,用于发放房租补贴、购建廉租住房。市财政 局和审计局对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七条 保障对象人均月收入超过市区规定标准连续两年的,由市房管局书 面通知保障对象,停止发放补贴租金,限期6个月内迁出廉租住房或提高租金标准。
 第八条 住房保障对象的认定条件、住房面积及补贴标准等指标,根据本市 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由市房管局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
 第九条 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推选出具有完全民 事行为能力 的申请人,向市房管局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报家庭的基本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
(三)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
(四)民政部门出具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五)现住房证明(房屋产权证明、公房租约、租赁合同等);
(六)其他相关证明(烈军属证、残疾人证等)。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享受住房保障:
(一)实际居住的家庭人数为两人(不含)以下的;
(二)家庭成员中取得本市市区非农业常住户口时间最长者未满10年,其他成员户口迁入未 满2年的;
(三)有成年子女在市区居住且人均使用面积15m2以上的;
(四)在房改过程中,已购买过房改房或享受过购房补贴的。
 第十一条 市房管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住房 、人口等情况 的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进行公告。15日内 无人提出异议的,给予登记;有人提出异议的,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准予登记 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市房管局对准予登记的申请家庭应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保障对象配租顺序的排列,按照受理日期先后确定。于同一日申 请的,按困难 程度排序。考虑到起始阶段有成批家庭同时申请,因此,前3个月内按困难程度排序,3个月 后按申请日期排序。
 第十三条 保障对象在轮候配租期间,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 告知市房管局。市房管局核实后,根据情况变化,进行变更登记或者取消其本次配租资格。 
 第十四条 保障对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配租方案的,市房管局可以取消其 轮候配租资格,并在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十五条 配租家庭与廉租住房管理单位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交市房 管局备案后,方可入住。
 第十六条 配租家庭应当按照租赁协议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交纳租金。 廉租住房的租金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50%执行,随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调整而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 配租家庭在其廉租住房使用期间,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改变廉租住房的使用性质;
(二)将廉租住房转租或者变相转租;
(三)将廉租住房的承租户名变更为第三人;
(四)将廉租住房上市交易。
 第十八条 保障对象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改变廉租住房使 用性质的,由 市房管局书面通知其迁出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金补贴,并取消其3年内申请住房保障的 资格。
 第十九条 市房管局应会同民政、公安、街道等部门每年对保障对象的家庭 收入、人口及住房情况进行一次审核。
 第二十条 房管、民政及街道等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的,酌情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 障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扬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2002年2月8日,编者注)起施行。以往规 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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