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设厅文件 苏建房[2001]348号 关于贯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通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 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即将于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为了更好地贯彻《条例》,根据建设部《关于贯彻<城市房屋拆管理条例>的通知》(建住房[2001]161号)精神和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会议要求,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提出贯彻意见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条例》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城市房屋拆迁法规性、政策性、群众性、时效性强,涉及到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城市建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根据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国务院对1991年发布的《条例》作了重大调整。这对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条例》的颁布施行,对于我省各地更好地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召开的城市工作会议精神,加快城市现代化建设步伐,促进经济发展,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进一步提供了法律法规方面的指导与保障。 二、认真学习、广泛宣传《条例》 《条例》在以下方面作了重大调整:调整了拆迁补偿的对象,明确了拆迁补偿标准的法定依据,规范了拆迁管理的程序,充实和完善了法律责任,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等。为了使各级拆迁管理人员、建设单位和拆迁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广大群众全面系统地了解和准确地掌握《条例》,各地要通过报刊、电台、电视等新闻媒体和组织培训等多种方式认真组织学习、广泛宣传《条例》,并结合《条例释义》及相关配套规章和文件的学习,使大家对立法的背景、意义、内容以及如何操作等方面,有一个全面深刻的认识,特别是有关工作人员必须要熟练掌握相关的内容,确保在拆迁实践中正确地实施《条例》。 三、抓紧制订和完善配套法规与技术规范 按照《条例》原则精神及授权内容,省建设厅拟提请省政府、省人大按照《条例》对《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重新修订。鉴于各地于2001年11月1日起就要执行《条例》,各地要在全面理解、准确掌握《条例》精神的基础上,按照本通知精神提出本地贯彻意见,制订暂行办法、技术规定以及有关的指导性数据,规定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及时培训业务人员,全面提高工作人员素质。各地在制订暂行办法时,要在国家、省有关拆迁法规、技术规范和有关文件的原则精神指导下,有针对性地解决当前拆迁工作中重点、难点、疑点问题,从制订规章入手,妥善解决当前突出的拆迁矛盾,并按照地方政府及部门制订规章的备案制要求,及时上报备案。 四、依法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范房屋拆迁管理程序 各级拆迁主管部门,要依法行政,加强管理。按照《条例》规定, 一是要取消拆迁方式中的政府统一拆迁,适应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使政府管理与市场主体剥离开; 二是对拆迁中属于拆迁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应当根据拆迁当事人双方的协议,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执行,政府原则上不干预; 三是对于一些涉及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要按照《条例》赋予的行政管理责权,依法加强管理,当前要重点做好行政裁决和拆迁信访工作,尽心尽力地把矛盾解决在当地、解决在基层,省建设厅将在全省范围内适时通报拆迁信访情况; 四是进一步规范拆迁管理程序,严格执行《条例》关于房屋拆迁许可证审批程序和时限、延长拆迁期限的审批时限、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申请进行裁决的程序和时限等规定。拆迁期限的确定应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和规模由拆迁主管部门依法在《拆迁许可证》中明确。搬迁期限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于拆迁期限内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拆迁人对提前 搬迁的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可予以相应的奖励; 五是加强监督检查,按照《条例》和《行政处罚法》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各设区市拆迁主管部门尤其要加强对所辖县(市)拆迁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 五、规范房屋拆迁评估行为,切实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各地要提高并加深对城市房屋拆迁评估重要性、规律性的认识,认真做好评估工作。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是《条例》的重要内容,也是《条例》重大调整的内容之一。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为,不是一般房地产交易市场上的买卖行为,而是依据拆迁法规的规定,与搬迁行为一体,实现拆 迁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行为。因此,城市房屋拆迁市场价,不是房地产交易市场上交易双方议定的市场价,而是由具有资格的评估机构,根据拆迁市场指导价、有关技术规范、被拆迁房屋的具体情况等,对房地产诸因素进行综合修正后评估的价格,其中拆迁市场指导价是依据拆迁法规、相关技术规范和房地产市场形势等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房屋拆迁市场价评估,是根据《条例》及其配套规章、地方法规、技术规范等,遵循一般房地产估价原则,重点突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特点,稳妥实施的专项评估。对此,各地要按照《条例》原则精神和有关配套规章、技术规范,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特点与要求,做好拆迁评估管理工作,确保拆迁工作的平稳顺利进行。各地拆迁主管部门对评估机构进入市场实行备案制,组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选择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的评估机构,在房地产市场鉴证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从事拆迁评估业务。拆迁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公正、公平、公开和诚信至上等行业规范与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建立其自身良好的形象,确保拆迁评估行为规范起步,取信于民。 六、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审核与监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有效审核与监管,是加强拆迁管理,更好地保护拆迁当事人,特别是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各地拆迁主管部门要本着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审核与监管。拆迁补偿安置经费不到位,不得核发拆迁许可证;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及拆迁管理部门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力求方便被拆迁人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审核与监管办法,现阶段各地应根据《条例》精神,按照上述要求,并参照《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管理办法》有关条款在制订本地暂行办法中予以明确。 七、加强对拆迁单位和拆迁人员的管理 按照《省建设厅关于全省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资质证书年检换证的通知》(苏建房[2001]60号)精神,今年,全省各地对拆迁实施单位进行了一次清理整顿,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拆迁实施单位、具有拆迁资格证书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及社会信誉差、拆迁投诉多的拆迁实施单位分别被省建设厅吊销其《城市房屋拆迁实施单位资质证书》。为进一步规范拆迁行为,省建设厅按照建设部建住房[2001]16l号文件精神,结合全省的实际情况,拟于2002年上半年对全省拆迁实施单位进行年检,各市(县)、区拆迁办公室届时继续作为拆迁实施单位,必须要按照《公司法》等法规规定进行改制及工商注册,否则年检将不予通过。因此,各地在本次机构改革工作中,应及时向本地编办反映,提前考虑其整改事宜。各地要加强对自行拆迁的管理,原则上未从事过房屋拆迁的拆迁人,或社会信誉差、拆迁投诉多的拆迁人不得自行拆迁;长期从事过拆迁业务、有着良好的社会信誉、具备足够数量的拆迁工作持证专业人员的拆迁人,其拆迁项目手续齐备、补偿安置方案合理,并自觉接受拆迁主管部门 的监管和社会的监督,方可依法自行拆迁。各拆迁人、建设单位、拆迁实施单位必须要选择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施工单位从事拆房施工作业。各地要加强对拆迁人员的定期培训,全面实行培训记录制和持证上岗制。省、设区市、县 (市)培训对象及培训内容各有所侧重,并不断提高培训的实效。 八、加强信息引导和市场调控,认真做好特困对象的补偿安置工作 根据房地产市场是一个区域性市场的特点,绝大多数被拆迁人需要在本地购买房屋,一定的拆迁量需要相应的商品房供应量。提供符合市场需求且有一定数量的商品房供被拆迁人购买,不仅有利于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而且将会促进住房消费,活跃房地产市场,振兴当地经济。因此,各地房地产及拆迁主管部门应适时发布信息,有关部门加强市场调控,建设一个供求两旺的房地产市场。对少数住房特困且经济特困对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各地要予以足够重视。现阶段原则上按照“谁拆迁谁负责补偿安置”的要求,由拆迁人在制订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时予以明确,并妥善解决。住房特困且经济特困对象的界定办法由各地人民政府制订或由各地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和工会制订。 九、细心做好新老条例的衔接工作 为确保平稳过渡,各地要认真做好贯彻落实《条例》的工作。近期在核发拆迁许可证时要慎重。自2001年11月1日起核发拆迁许可证时,停止使用原江苏省建设委员会统一印制的《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改用建设部统一印制的《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增加拆迁红线图及其说 明。2001年11月1日之前核发的拆迁许可证,其拆迁补偿安置等事项仍应执行原《条例》,新《条例》对其行为无溯及力。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拆迁主管部门的领导。各级拆迁主管部门,要加强与有关管理部门和机构的联系,按照《条例》精神,不断改进拆迁工作。对于房地产产权的核定、 灭籍与增籍、房地产评估、房地产交易等内容,要加强与房产管理部门的联系;对于土地使用批准书、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区位划分及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等,要主动与土地管理部门沟通;对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审核监管与使用以及被拆迁人购房贷款等,要主动与有关金融机构联系;关于执行省政府令第145号,被拆迁人购买安置房免征或减征契税事宜,要主动与财税部门联系;其他相关内容,要主动与工商、物价、公安、规划、文管、宗教等部门的联系,按照《条例》精神,努力工作,为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作出新的贡献。
江苏省建设厅 2001.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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