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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城市房屋拆迁非住宅房屋认定的补充通知

市区各拆迁实施单位:
  非住宅房屋认定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依据《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扬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建筑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上裁明建筑功能或使用性质为非住宅的房屋,并具备实际作为非住宅使用,具有合法的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法人执照等两个条件的,才能认定为非住宅房屋。否则,不能认定为非住宅。实践中,上述规定难以操作,给拆迁实施造成了困难。为确保城市规划和房屋拆迁的顺利实施,保障产权人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城市被拆迁非住宅房屋性质界定办法》的规定,现对我市城市房屋拆迁非住宅房屋认定补充通知如下:
  一、考虑到《城市规划条例》是国务院1984年1月5日颁布实施的,各地制定审批城市规划也有先有后,因此,对《城市规划条例》以前的非住宅房屋认定可以适当放宽。具体为:在1984年1月5日《城市规划条例》发布实施以前即作为非住宅使用的房屋,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认定为非住宅房屋:
  1、实际作为非住宅使用;
  2、房屋所有人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建设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3、房屋使用人具有合法的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法人执照,且营业登记、纳税登记时间在1984年1月5日以前的
  二、对于1984年1月5日《城市规划条例》发布实施以后,不符合《扬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房屋,仍然不认定为非住宅房屋。
  三、对于1998年10月10日《扬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施行以后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将住宅作为非住宅使用的房屋,不享受《扬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实施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适当经济补偿。
  四、本通知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各县(市)可参照本通知精神执行。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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