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我国国情的住房供应体系,发展经济适用住房,不断满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扬州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扬政发[1998]338号文)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导下,由政府提供优惠政策,以中低收入家庭为供应对象,按国家住宅建设标准设计建造的普通微利住房。
第四条 市、县(市)、区建立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领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确定住房建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目标;
(二)、制定住宅建设和管理的主要政策;
(三)、协调解决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四)、指导住宅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五条 市、县(市)、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房改办”)是市、县(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的有关政策;
(二)、拟订本市、县(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目标;
(三)、起草制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筛选,审核和立项工作,提出实施项目的计划草案。
(五)、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实施;
(六)、负责管理、审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事宜,检查监督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政策执行情况;
(七)、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计划、建设、规划、国土、财政、税务、物价等部门都要按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协助市、县(市)房改办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各商业银行要提前参与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筛选和讨论,对项目及贷款事项提出意见,保证信贷资金到位。
第二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计划
第七条 市、县(市)、区计划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国土、房改等部门,根据本地的社会经济状况、人口增长、中低收入家庭住房水平和市场有效需求、建设用地可供数量等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纳入地方社会经济发展计划。
第八条 市、县(市)、区国土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在地方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三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要严格执行国家《城市居住规划设计规范》,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进行评审,制定详细规划,依法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尽可能不占用或少占用耕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政府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国土管理部门应优先安排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不得转手炒卖。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规划、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和设计单位承担,采用招投标、方案竞选等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规划设计方案应充分考虑本市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的经济承受能力和生活质量,在进行市场调查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和标准,以满足中低收入家庭日益增长的消费需要。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运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降低能耗,提高住宅的整体建设水平。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应通过市场招投标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中标单位不得转包。
积极推行建设监理制度,努力推进监理工作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现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实行综合验收制度,要严格执行国家验收规范及建设部制定的《住宅小区设施验收管理办法》(建设字[1993]814号),强化对住宅小区的质量验收,通过验收合格的住宅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实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向住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不再拨款用于单位购、建住房。企事业单位可以利用单位住宅区内自用合法土地,通过集资等方式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但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纳入市、县(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方能享受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
第十七条 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按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
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成本价包括: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管理费、财务费用、销售费用、公共设施专项维修基金和税金等九项因素,利润率控制在3%以下。
第十八条 取消与住宅建设配套相关的所有经营性建设费用,对经营性配套建设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处理。供水、供电、供气、电信设备等配套费用逐步通过调整公用事业价格办法解决,取消各种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摊派、集资和收费,对经有权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减半征收,按零税率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开发建设单位申报,物价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公布,销售单位不得擅自提价销售。
第五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必须按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申报,领取销(预)售许可证后,使用统一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文本,方可销(预)售。
第二十一条 具有扬州城市常住户口的中低收入家庭都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解决住房问题。
双职工家庭年收入在上年度职工平均收入5倍以下(含5倍)的称为中低收入家庭。职工平均收入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数字为准。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由中低收入家庭直接购买。购房职工夫妇可以按市、县(市)住房分配货币化的政策规定,向双方所在单位申请购房补贴。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拥有完全产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填写《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职工由夫妇双方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盖章签证;居民由所在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盖章签证;个体经营者由所在居委会和所在地个体劳动者协会盖章签证;然后报市、县(市)、区房改办批准,由市房改办开出《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通知单》,方能到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购买。
第二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首期付款必须大于房价的20%,其余房款在扣除单位住房补贴后,个人和单位按期足额交纳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可以按规定申请政策性住房抵押贷款,或申请商业性住房抵押贷款。
第二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申请政策性住房贷款的,可支取本人和同户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缴纳房款。
第二十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在办完购房手续后3个月内凭《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商品房购销合同》、预付款票据以及有关证明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到国土管理部门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六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必须严格执建设部《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和《扬州市物业管理办法》,全面实施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前期阶段,就应做好物业管理准备工作,鼓励开发建设单位自主进行物业管理,也可以通过竞争方式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企业要按照同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进行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要按照房改售房政策和物业管理有关规定,建立经济适用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设备专项维修基金,按照规定专门用于维修和养护。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的维修管理,仍按《扬州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暂行办法》和《扬州市物业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和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和服务行为;物价部门要加强对物业管理收费的管理,物业管理收费要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通过不断提高物业管理水平,为居民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可以根据本暂行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扬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原有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如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暂行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