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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二)

第五章  住宅区的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五条  住宅区建成后,必须按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和住宅区综合验收,住宅区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竣工综合验收,并就住宅区物业管理相关内容签署验收意见。
  第二十六条  住宅区竣工综合验收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向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技术资料:
  (一) 住宅区竣工总平面图;
  (二) 单体建筑、结构、设备安装竣工图;
  (三) 住宅区公建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
  (四) 有关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修技术资料;
  (五) 住宅区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七条  业主和使用人使用房屋和住宅区公用配套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房屋装饰装修不得危及房屋安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房屋结构,不得私搭乱建,处理建筑垃圾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二)改变房屋用途和外貌,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三)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四)房屋内公共楼梯、扶栏、走道、地下室、平台,屋面等公共部位,不得占用、乱堆杂物;
  (五)爱护住宅区内的公共设施、不得损坏道路、绿地、花卉树木、艺术景观和休闲设施等;
  (六)车辆按照规定有序停放;
  (七)垃圾实行袋装化,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投放;
  (八)住宅区内不得乱贴、乱画、乱挂。
  第二十八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 房屋室内部分,由业主和使用人自行维修;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机电设备、公用天线、消防设施等房屋本体公用部位、设施、设备,由住宅区受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组织定期养护维修。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加强对住宅区内道路、路灯、喷泉池、园林绿化、娱乐场所、消火栓、停车场、自行车(摩托车)库、公厕、卫生保洁设备设施等公用配套设施的养护维修。属于人为损坏的,由损坏者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住宅区受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有关专业部门委托,对住宅区内的水、电、煤气等管线、设施进行维修养护。
  第三十一条  住宅区的业主和使用人,应当增强自主意识,严格遵守住宅区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有关规定,积极参与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活动,延长住宅区的使用寿命,使住宅区成为文明、高尚的居所。

                                     第六章  物业管理收费及管理用房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收费,包括公共服务费和代收代办费、特约服务费。对物业管理收费,应当区别服务性质,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具体收费项目、标准、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的主要用途为:
  (一) 物业管理企业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按照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 绿化管理费;
  (三) 清洁卫生费;
  (四) 保安费;
  (五) 办公费;
  (六) 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
  (七) 法定税费。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应当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办法、开支方向应当定期定点公布,接受业主和使用人的监督。业主和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按期足额缴纳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委托,代理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专业部门收取水、电、气费,并可以代其定期维修养护水、电、煤气等管线、设施,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代收代办服务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报价格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房屋公用部位、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前款所称专项维修费,应当存入指定银行,由业主自治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住宅区物业管理专项维修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三十八条  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物业管理用房,在住宅整体移交时,一并移交给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用房的产权属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依法发给房屋共有权证,不得转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资质审查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对住宅区房屋及公用设施、设备管理、维修、养护不善或者不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义务的,业主和使用人有权投诉,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并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所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业主和使用人不遵守住宅区业主公约和国家有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制止,并要求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其赔偿;违反有关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业主和使用人未按照规定或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缴纳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约定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服物业管理、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业主或使用人不服物业管理企业作出的物业管理决定的,可依法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不服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裁决的,可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履行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业主委员会、房屋使用人因物业管理产生的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无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有关行政违法案件时,必须有2名执法人员,并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单据,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高档公寓、别墅区、商住区、写字楼、综合楼、工业区(厂房)的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各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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