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住房制度改革的要求,建立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化管理相结合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物业管理新体制,规范物业管理行为,提高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水平,为城市居民创造和保持整洁、文明、安全、方便的居住环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公共设备、公用设施、附属场地等。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对物业所进行的养护、维修管理和为业主、房屋使用人提供的服务。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各类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三条 城市新建住宅区和达到一定规模且公共设备、公用设施等配套比较齐全的城市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不全的城市住宅区,由所在地政府组织整治,逐步创造条件,实施物业管理。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的具体规模、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研究制定物业管理的有关措施; (二)管理全省物业管理行业,逐步建立管理专业化、服务社会化、经营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 (三)监督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工作; (四)依法查处物业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市、县(市)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其具体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各级规划、市政、绿化、环卫、公安、邮电、供电、供水、物价、工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监督,对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进行协调。 第六条 物业管理行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第三产业(居民服务业)优惠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物业管理行业的发展。
第二章 业主会议与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住宅区入住率或者房屋出售率达到60%以上时,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和使用人代表召开首次业主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以后的业主会议由住宅区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 第八条 业主会议,可以由住宅区每幢房屋推举若干名业主和使用人代表组成。业主会议决定事项,以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条 业主会议是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二) 审议、修改、通过住宅区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 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并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四) 审定住宅区有关业主和使用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五) 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条 首次业主会议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经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确认。登记确认日期为业主委员会成立日期。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住宅区内的业主和使用人代表组成,组成人数为单数,可以依据住宅区规模,在9至15名的范围内确定。必要时,经业主会议决定可以适当增减,但最低不得少于5名。业主委员会可以设主任、副主任、委员,一般为兼职。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应当推选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组织能力和必要工作时间的人员担任。业主委员会开会时,可以邀请住宅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派员参加。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会议的执行机构,向业主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批准的章程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和主持业主会议; (二) 按照规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本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三) 主持制定住宅区业主公约,并提交业主会议审议通过; (四) 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年度管理计划及物业管理重大措施; (五) 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工作。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住宅区业主、使用人的意见、要求,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二)接受住宅区内全体业主和使用人、业主会议、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三)督促业主和使用人遵守本住宅区业主公约和有关规定; (四)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落实各项管理服务措施。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决议事项以过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可以采取公开招标或者其他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在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以物业管理、为居民服务为主的经济实体。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未领取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依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结合住宅区实际,制定住宅区物业管理具体实施办法; (二)依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物业管理收费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三)制止违反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选聘专营公司(如清洁公司、保安公司等),承担专项管理业务工作; (五)按照企业经营范围开展多种经营; (六)邀请业主委员会协助管理。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 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依法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 (二) 接受业主委员会、住宅区内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三) 向业主委员会报告工作; (四) 积极开展多种形式、健康向上的社会文化活动,丰富住宅区居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章 物业管理委托
第二十条 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应当确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住宅区住宅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住宅区房屋销售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购房者在房屋销(预)售合同中订立有关售后物业管理条款,并向购房者提供入住管理公约和住户手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的入注管理公约和住户手册,是房屋销(预)售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住宅区入住率或者销售率达到60%以上时,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1个月内向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召集首次业主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当及时续聘或者重新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及时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工程建设技术资料。业主委员会应当将该资料复印件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妥善保管,由物业管理企业使用。 第二十三条 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双方当事人名称及地址; (二) 管理服务项目和内容; (三) 管理服务标准; (四) 管理服务权限; (五) 管理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办法; (六) 合同期限; (七) 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签订后15日内,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报住宅区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期满,或者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未达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的管理服务标准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决定终止委托合同,但应当提前1个月通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时,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接到终止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有关房屋、工程建设技术资料、帐册及其他物品的移交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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