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销售(含预售、下同)管理,规范房 地产开发经 营单位的经营行为,切实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正常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省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扬州市具体情况,制 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扬州市行政辖区内的商品房销售管理。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商品房销售,是指各类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包括 “三资”企业,以下简称销售单位)将商品房屋向境内外销售的房地产交易行为。 第四条 商品房销售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商品房建设纳入市、县(市)经济发展计划,实行宏观调控。 第六条 扬州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全市商品房销售管理的主管机关,并直接负 责扬州市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各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 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第七条 商品房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销售单位销售商品房前,须向市、县 (市)房产 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领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或《商品房外销许可证》后,方 可开展销售工作。 第八条 销售单位预售商品房申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 件; (一)建设项目各种批准手续已齐备,且已确定竣工交付使用日期; (二)已完成项目建设投资25%的工程量或已完成单体项目的基础工程; (三)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原通过划拨取得土地使用 权建设商品房出售的,已补办土地出让手续,交付土地出让金;不办土地出让手续的,已交 付土地收益金; (四)已确定预售款的监管机构和监管方案; (五)已制定房屋售后使用管理维修办法。 销售单位申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必须同时交验下列证件; (一)建设部、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开发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有商品房开发、销售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 (三)计划部门下达的开发建设项目计划批文; (四)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未经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证》; (六)有关部门审批的工程承包合同书; (七)申请销售的商品房的平面设计图,以及有关商品房的座落、结构、用途、装修标 准、附属设施、销售价格等情况说明。 第九条 销售单位申领《商品房外销许可证》,除须符合、交验本暂行办法 第八条规定的条件、证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向境外销售的; (二)项目立项时经批准允许向境外销售的; (三)经市、县(市)政府特批允许向境外销售的。 第十条 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接到销售单位的销售申请书后,应在十 五日内作出审核结论。 申请事项经批准后对申请单位产生约束力。 第十一条 销售单位销售商品房必须到当地房地产市场明码标价、公开挂牌 销售、并出 示《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或《商品房外销许可证》。接受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单位须经市 、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代理经营权,并按规定代理销售。 第十二条 刊播商品房销售广告,须持有《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或《商品房 外销许可证》,并在广告中载明许可证号码。否则,广告经营单位不得为其刊播销售广告。 第十三条 个人购买商品房凭本人身份证件,单位购买商品房凭单位介绍信 或主管部门的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商品房销售款须存入经批准的销售申请书确定的银行专用帐户, 专款专用,由开户银行监管使用。 第十五条 商品房的销售价格管理须按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商品房销 售实行价格申报制度。销售单位应将销售价格向市、县(市)物价、房产管理等部门如实申 报,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不得进行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商品房预售实行一次报价 。确因不可预见的因素需调整预售价格的,需经市、县(市)物价、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 部门审查批准。但上调幅度不得超过预售价格的15%。销售商品房随房代收的各项费用及标 准必须经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商品房销售,购销双方须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合同包括下 列条款: (一)房屋的座落、户型、层次、面积; (二)房屋质量标准、装修标准; (三)交付使用日期; (四)价格、交款方式; (五)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销售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将与承购人订立的《商 品房销售合同》及时报市、县(市)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 《商品房销售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 务,任何一 方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合同。在履行合同中若双方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由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商品房承购者需将购买的未竣工商品房再行转让,按国家有关规 定执行。 第二十条 商品房竣工验收后,销售单位须及时向市、县(市)房产管理部 门提供有关 部门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和土地使用范围验收文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 权证书。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交付前,购销双方凭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销售合同》 到市、县房 地产交易所办理房产交易监证手续后,到市、县(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所)和土地管 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第二十二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销售单位应按《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的有关规定负责保修。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销售统一使用市房产管理部门印制的《商品房销售合同 》文本和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 第二十四条 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或《商品房外销许可证》,销售单 位需交纳工本费和代办服务费,具体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领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或《商品 房外销许可证》擅自销售已竣工的商品房,由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 补办有关手续,缴清费用;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预 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下达开发计划,直到取消其开发 资格。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不按规定代理销售商品房的,由 市、县(市 )工商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代理销售商品房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 的,取消商品房销售代理权。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房不执行价格申 报制度的, 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谋取暴利的,或者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由市、县(市) 物价检查机构按照《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 行条例》和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逾期登记的有关规定分别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作出 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 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 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 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扬州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有 抵触的,一律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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