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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扬州市商品房价格管理实施细则》修改补充通知

各县(市)区物价局、房产主管部门,市区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放开搞活价格,搞好服务,经研究,对《扬州市商品房 价格管理实施细则》(扬价工[2002]340号)有关条款作补充修改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价格管理权限。除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外,价格一律放开,各 级价格主管部门不得截留企业定价权,同时要搞好价格服务工作,指导开发企业按照《扬州 市商品房价格管理实施细则》规范成本核算、明码标价和“一价清”制度的落实。
     二、改经济适用房政府定价为政府指导价管理。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经济 适用房价格管理办法实施。
     三、分段计息进入成本。“财务费用”从开发项目施工之日起计算;对开工前土地拍 卖等前期所发生的费用利息可按实计算,进入“土地征用(出让)及拆迁补偿费”。
     四、调整销售费用。销售费用按商品房成本前五项之和的1-2%计算。
     五、放宽高层楼房预、销价差率。高层楼(七层及以上)预售价格与实际销售价格差 距放宽到15%。
     六、“规定的政府代收费用”可视为前期费用计算财务费用,如若纳税的按实计税, 计息计税后仍作为政府代收费用项目,不作为计算利润和价格浮动的基数。凡是与建筑主体 相关以及为建筑主体服务的所有建设费用全部纳入成本,不得作为代办项目处理。
     七、为了保证小区物业管理正常运行,房屋开发企业除为物业管理单位按规定提供物 业管理用房外,可给一定的新建小区物业管理托管资金,原则上每平方米按不超过10元计入 建设成本(按规定外提供经营性用房的可按实冲抵该项费用)。
     八、全面实行销售商品房“一价清”制度。凡销售的商品房,必须实行“一价清”制 度,即按明码标价规定向购房者标明商品房到户结算价格,此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极个别 代办项目,售房者和购房者必须双方自愿签定协议,否则作强制收费论处。
     九、重申凡已进入商品房成本的各项公共配套设施等,其销售、出租收入必须冲减总 建设费用或冲抵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成本,不得转为开发企业的收入。
     上述修改补充通知,于2003年7月1日起执行。
扬州市物价局                                   二○○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的管理,保障国家、集 体、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城市规划区房地产市场活动中需要确定房地产价值或价 格的估价管理。关于不进入房地产市场的资产估价,另行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是房地 产市场估价的职 能机构,是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的组成部分,承办本行政区域内涉及政府税费收入及由政府 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赔偿费用房地产估价业务以及受当事人委托的其它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五条其它要求从事房地产市场估价业务的单位,应向当地城市人民政府 房地产行政主管 部门提出申请,经资审同意,并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成立房地产估价事务所 ,方可开业经营。
房地产估价事务所的资审条件和批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 部门规定,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房地产市场估价,当事人可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或房地产估价事务 所进行。但涉及 国家征收税费、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赔偿费用的房地产买卖、租赁、赠与和拆迁补偿, 其估价必须由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估价机构承办。
第七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房地产估价机构估价的,房地产交 易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交易立契手续,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转移变更手续。
第八条  委托的房地产市场估价,委托人应和估价机构或估价事务所签订房地产估价委托协 议书。
第九条房地产市场估价,必须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严格执行价格标准和估价程序,实行现场评估,按质论价。
第十条房地产市场估价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估价。当事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估价机构或估价事务所递交估价 申请书。估价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法人代表)、职业、地址;
2、标的物的名称、面积、座落;
3、申请估价的理由、项目和要求;
4、当事人认为其它需要说明的内容。
估价申请书应当附有标的物的产权证书和有关的图纸、资料或影印件。
(二)估价受理。估价机构或估价事务所收到估价申请书后,应当对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标 的物的产权证书及估价申请书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者,交由估价人员承办。每个估价项目 的承办,不得少于两名估价人员。
(三)现场勘估。承办人员应当制订估价方案。到标的物进行实地勘丈测估,核对各项数据 和有关资料,调查标的物所处环境状况,并做好详细记录。
(四)综合作业。承办人员应综合各种因素进行全面分析,提出估价结果。书面估价结果包 括以下内容:
1、估价的原因,标的物名称、面积、结构、地理位置、环境条件、使用情况,所处区域城 市规划现状及发展前景,房地产市场行情;
2、标的物及其附着物质量等级评定;
3、估价的原则、方法、分析过程和估价结果;
4、必要的附件。包括估价过程中作为估价依据的有关图纸、照片、背景材料,原始资料及 实际勘测数据等;
5、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估价结果书应由承办人签名。
第十一条估价结果书由承办估价业务的估价机构或估价事务所签署意见并 加盖单位公章后,书面通知当事人。
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由房地产估价机构承办的估价业务,其估价结果是国家和地方政府计征 有关房地产税费、确定房地产损失补偿或者赔偿金额的依据。估价结果书应制成若干副本分 送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对估价结果中需要保密的内容,估价机构及估价事务均不得随意 向他人提供。
第十三条当事人如对本办法第六条范围内的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 到估价结果之日 起十五日内,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房产仲裁机构申请 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委托估价机构或估价事务所进行的房地产估价项目,当事人应当 向承办单位交纳 估价费。估价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物价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房地产市场估价的专业人员,通过资格考核,取得资格证书,并 进行注册后,方可上岗工作。
估价人员的资格证书和注册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估价人员如与申办估价项目的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主动 回避。
第十七条估价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 , 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至吊销估价人员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一)不按照估价程序和价格标准,造成严重估价失误的;
(二)弄虚作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的物的价值或价格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的;
(四)因工作失职给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估价过程中提供伪证,或者阻挠估价人 员依法进行估价 工作。对于提供伪证或者阻挠估价工作正常进行的,由房地产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 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 责任。
第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提供本办 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9月7日发,编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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