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我市市区范围内各种所有制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自觉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并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扬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城镇危险房屋的管理工作,扬州市房产管理局设立"房屋安全鉴定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的业务指导和市区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房屋安全鉴定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二章 鉴 定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申请翻建各类危险房屋,必须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并持有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方可至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各手续。 第七条 鉴定危险房屋执行部颁《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的鉴定,一般应由产权人先行查勘后统一申请;房屋确有危险现象,而产权人拒绝申请的,可由使用人直接申请。 第九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房屋,鉴定机构可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必须具有鉴定专业知识,经扬州市房产管理局进行资格审查并取得鉴定作业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十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申请人应向鉴定机构提供、交验下列资料和证件: 1、 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 2、 房屋平面图两份; 3、 房屋所有权证件或合法使用证件。鉴定机构收到上述资料和证件,经审核,具备房屋安全鉴定条件的方可受理。 (二)查勘鉴定鉴定机构受理申请后,于二十日内派员进行现场查勘,提出鉴定意见,并发出《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 1、鉴定文书的内容包括建筑物的基本状况、检查发现的问题、分析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结论和处理意见; 2、鉴定文书应使用统一术语,并由鉴定人员在鉴定通知书上签名。对结构复杂、难度较大的鉴定项目,适当延长期限。 第十一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情况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时效为一年。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二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且随时有倒塌可能的,鉴定机构应及时发出《危险房屋停止使用通知书》;属非危险房屋的,可按建设部《房屋完损等级标准》给予定性,并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期,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凡经鉴定为拆除的房屋,产权人必须到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办理产权注销手续,并停止使用,同时做好隔离防护措施,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十四条 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或审判机关,可指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要时亦可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直接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鉴定机构按规定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由申请人交纳。如申请人不是房屋所有人,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鉴定费的标准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确定。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各级房管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时拆除或加固、修缮治理。使用人应积极配合房屋所有人,为解危治理创造条件。鉴定机构应加强监督检查。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鉴定意见进行治理、拆除,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产管理机关有权指定有关单位代修,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八条 私有危险房屋的治理,房屋所有人确有经济困难,无力治理时,其所在单位可给予借贷;如系出租房屋,可以和承租人合资治理,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十九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管理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机关调处;当事人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人对其危险房屋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的有关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及时给予办理。 第二十一条 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要拆除翻建的,应按有关规定免收相关税费。翻建超出原拆除面积的部分,仍按新建项目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因不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或未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处理,而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使用人、行为人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事故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 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的; (二) 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加固措施的; (三) 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的。 第二十四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鉴定人员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 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 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期内发生事故的; (三) 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二十五条 有本章第二十二、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扬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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