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 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
第十二条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 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 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第二十七条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 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 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三十三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 出批评和建 议的权利;对于 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 、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 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 偿的权利。
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 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 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一百零八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 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